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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5行「同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第7行「而對李世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應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李世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李世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祥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李世祥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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