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劣行,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2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搖晃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檢查獲,其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李清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炎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設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李清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