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