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1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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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張正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16路旁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張正良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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