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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登源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8時許起至下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與崇倫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陳輝嘉於103年6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尤其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在案(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足參,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並非甚高、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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