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2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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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承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7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酒醉程度並非嚴重,然斟酌被告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致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迄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憑,其無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徒增往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為警查獲後,卻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自不宜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並考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聯結車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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