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葉全傑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約990CC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北屯區松竹路2 段86巷28弄8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行經松竹路與松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葉全傑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林榮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