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27,201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華自民國103 年6 月6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 加維他露P 一瓶(約600CC)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友人易德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適警巡邏至該處,將其送醫救治,並經警方於同日14時55分許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07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竟不知儆惕,復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事故,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