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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玉山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臺灣省議會後山,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306 巷口,不慎與鄭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玉山因此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玉山(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及車禍事故後,為警據報現場處理後,再至醫院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並有證人鄭淑美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等情節(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3、14至22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本件被告於經警對其施測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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