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40,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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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前於民國103年5月7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5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北區美德街之居處。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曾美華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次酒醉駕車遭查獲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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