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4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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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與利國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被 告 陳慶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自民國 10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誠路口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途經大里區仁化路 638號前,與利國揚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利國揚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利國揚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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