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4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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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福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程序方面:被告林慶福(下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3 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6 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8 、9 、13、14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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