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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啟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103年6月23日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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