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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曾因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4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短短4 月餘,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前次遭查獲法辦乙情,對其尚無警惕之效,其再犯心態、行為自無可取,實難輕縱,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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