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5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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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晊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晊隆自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文華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張晊隆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忠街口,因機車未安裝照後鏡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晊隆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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