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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榮元之行向,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屯路2段由光明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同欄一末段應補充「簡維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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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附於103偵14367卷第23至26頁、第40、42頁、證物袋)」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103偵14367卷第38頁)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讓其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屢次無故未出席調解,對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於偵查中並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見103偵14367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67號
被 告 簡維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弄0號4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德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即西屯路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旁)前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地面劃設有紅實線,不得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
而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讓其先行,即率爾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適有張榮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邱意婷及幼女,由東南往西北沿上開西屯路2段行至簡維德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當場擦撞簡維德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造成張榮元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邱意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張榮元之女則未受傷)。
二、案經張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簡維德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榮元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邱意婷於警詢之陳述。
㈣、警員鄧錦宏之職務報告一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
㈥、車禍現場照片一份。
㈦、告訴人張榮元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簡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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