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63,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林武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川自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北田路之高爾夫球場內,飲用米酒約50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