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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李義晴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李義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義晴自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安和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義晴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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