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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五列原記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緩字第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60000元,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仍未能記取前揭教訓,復再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實有不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3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林志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峯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塔悠路之塔悠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迄於翌(31)日凌晨2 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峯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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