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49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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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陳春杰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7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陳春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罪)。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8 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罪)。

前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2 日。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罪)。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

又於95年間因連續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第5 罪)。

嗣第3 、4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8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3 、4 、5 罪並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罪)。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8 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罪)。

前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2 日。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罪)。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

又於95年間因連續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第5 罪)。

嗣第3 、4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8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3 、4 、5 罪並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另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陳春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杰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7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2樓之4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篤行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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