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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區○○路0段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證據部份應補充增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1毫克,且其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然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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