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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溱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溱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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