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01,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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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岳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岳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6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

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潘岳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岳信自民國103年6月21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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