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林瑋皓雖具原住民身分,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仍於」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第4 行「逆向撞及停在」更正為「不慎撞及逆向停放在」、第5 至6 行「並對林瑋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5 時36分許,對林瑋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份補充「證人陳居騰於警詢之證述」、「電子地圖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