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1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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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傳,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

然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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