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2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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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又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酒後在家休息,嗣因早上駕車出門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居處內,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憩後,於103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西屯區永福路173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3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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