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2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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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林文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筆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霧峰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2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卓許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測得林文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5月19日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數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自承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始駕車,迄至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時間已相距59分鐘,以1小時計,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728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hr=0.2728mg/l)以上。
此外,並經證人卓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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