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2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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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警卷第12、13頁)。

二、爰審酌被告賴宗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3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賴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翰自民國103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 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駕駛牌照號碼8397-P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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