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正德自民國103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德自民國103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501巷產業道路時,不慎駛入田埂內,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於103年6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對林正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駕禁令,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6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