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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峯自民國103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深;
及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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