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6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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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地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第查,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馬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其經警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石明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彭湖縣白沙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再曾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南京一街口處時,因違規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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