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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平明 (NGUYEN BINH MI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平明(NGUYEN BINH M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飲用啤酒1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補充「核與證人阮文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3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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