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7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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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太平區太堤東路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太平區太堤東路時,因行車搖晃」;

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99年間亦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以工維生,家境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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