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8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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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年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年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年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5 月30日起迄95年5 月29日止,並應繳納新臺幣15000 元之處分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檢束修行,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且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邱年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年億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 瓶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19 橋柱前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年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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