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58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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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黃學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輝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某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崇倫街與建國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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