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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 年6 月13日22時許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5 罐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見警方實施路邊臨檢即靠邊停車,為警趨前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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