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0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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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傅學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學堯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有臉色潮紅及行車不穩現象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位置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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