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0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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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碧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碧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惡性非淺、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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