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0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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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根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之不詳海產店,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至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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