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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見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見旭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在臺中市烏日區華興街某處菜園內飲用私釀米酒約3 杯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竟於飲酒後,自前揭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第26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8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2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在一定危險性且屬違法行為應甚為明瞭,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未能因前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警惕,致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再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達0.1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並非輕微,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前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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