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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警方對被告陽竣宇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0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95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上路,雖幸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顯無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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