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1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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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第9至10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1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李毓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6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某便利商店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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