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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情節非輕,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小客車低,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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