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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查而查獲;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8、10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被 告 張松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柏自民國103年6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3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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