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交簡,2624,2014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審酌現今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新聞媒體亦常有酒駕肇事之報導,全民都應戒絕酒駕劣行,是以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得於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5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查獲,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傷亡,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6785號
被 告 吳啟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煌前曾有1次公共危險之犯行,復自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電子遊戲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五街路口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