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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自民國103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附近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至翌(8)日凌晨0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臺中市中區中山路沿中華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嗣於8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80號前時,因橫越該處雙黃線,而逆向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俊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俊宇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擦撞相同方向、由陳永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使陳俊宇受有左腳膝蓋關節及左肩膀受傷(王建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發覺王建智全身散發酒味,遂對王建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8日凌晨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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