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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之「吳廷洋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吳廷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在車內昏睡,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並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兼衡被告酒駕犯行係初犯,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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