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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政雄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因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政雄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3 年5月28日凌晨1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酒後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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