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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於94年間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測值非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患肝癌第二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林健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明自民國 103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 7區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健明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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