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自用小客」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6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46號
被 告 許宏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達於民國102年12月3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22分許左右,途經該路196號,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官宏林(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100號偵辦中,惟其於103年6月12日死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酒後不得駕車,因疏未注意下,見狀已閃煞不及,撞擊許宏達所駕自用小客之左側部位,頓時人、車倒地,官宏林因此受脛骨幹之骨折、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許宏達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宏林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宏達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官宏林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未注意其左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狀況,竟率爾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被告過失行為,實乃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灼然甚明。
而告訴人既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受有前述普通傷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